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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行政机关执法不当怎么办?这些案例告诉你

动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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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10个行政审判典型案例(2019-2021年度),这些案件是从近三年来审结的28000余件行政案件中梳理出来的,案例中既有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正向案例,又有行政机关不当履职的反向案例,能为社会各界处理类似争议时提供指引和参考。

案例一:某公司诉某县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因案外人投诉某公司经营KTV期间产生噪声,某县综合执法局予以立案调查后,于2019年12月4日对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19年12月17日,某公司主动缴纳了罚款。2019年12月18日,某县综合执法局对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委托检测,噪声污染仍超标。2020年1月15日,某县综合执法局再次立案调查。2020年1月21日,某县综合执法局向某公司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某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进行整改,我局将在30日内对你公司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对你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2020年1月22日,某县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20年2月5日,某县综合执法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00元。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县综合执法局在2020年2月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给予了某公司自行整改期限,但某县综合执法局在整改期限内于2020年1月22日就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某县综合执法局在给予行政相对人自我改正的期限内进行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二:某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管局、某县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主要经营收购、储藏、生产加工油菜籽。2017年6月23日,某公司与某县政府签订《某县核桃、花椒、油菜深加工建设项目和2万亩基地建设合同书》。同年9月9日,某公司委托周某到该县负责公司生产经营,但未在该县成立新公司,亦未在该县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某公司将生产加工的菜籽油销往该县各学校。经多次检验,某公司销售的菜籽油不合格。某县市场监管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8年11月27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626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60000元。某县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后,对某公司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不合格菜籽油11358公斤、罚款2091804元。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如在移送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则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该类行政处罚,否则构成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案涉处罚决定,撤销案涉复议决定。某县市场监管局、某县政府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刑事判决中,周某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罚金。该刑事判决既未对案涉不合格菜籽油进行没收,也未对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刑事处罚。2019年8月24日,某县市场监管局以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收该公司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虽然都是同一批不合格菜籽油引起,但从处罚对象而言,刑事判决针对的是某公司的负责人周某,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某公司;从适用的法律规范而言,刑事判决针对的是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是与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行政法律法规,故某县市场监管局所作处罚决定不构成重复处罚。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阮某某诉某县交警队、某县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县交警队于2020年4月10日00时24分许接贵州公安110指挥平台推送警情,经现场勘查后通知阮某某于15日内接受处理。2020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阮某某到某县交警队接受处理。某县交警队调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00时20分许,阮某某驾驶货车碰撞前方余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及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认定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6月10日,某县交警队对阮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阮某某罚款1050元的处罚。后某县交警队以未对阮某某的驾驶证进行记15分的管理措施,需撤回重作为由,于同年7月9日又对阮某某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阮某某罚款1050元、记15分的行政处罚。阮某某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政府维持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阮某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某县交警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某县政府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驳回阮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2017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2018 年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某县交警队先后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违法行为均为阮某某的同一交通违法行为,且两份处罚决定均已送达阮某某。某县交警队所作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裁定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案例四:杨某某诉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2日,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区分局(以下简称交管某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2017年2月25日23时30分,杨某某驾驶货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认定杨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年7月8日,交管某区分局通知杨某某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2020年9月18日,交管某区分局对杨某某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同日,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杨某某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杨某某的调查工作在2017年7月基本完成,但时隔三年才对杨某某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远远超出合理期限,属于违反正当程序,构成程序违法。且本案证据链不完整,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不清。故判决撤销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出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五:阮某某诉某自然资源局撤销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某政府因征收与蒲某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方式为划地安置。因家庭纠纷,蒲某某于2018年向有关部门举报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阮某,不应划地安置。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阮某不符合划地安置条件,故一直未予划地安置。后某自然资源局作出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决定,不再划地安置,阮某、蒲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阮某不符合划地安置的条件,某自然资源局依法应当变更安置补偿方式,但不应对整个协议予以解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某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单方解除决定违法。阮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基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的目标,在特定情形下有权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阮某,但签订协议的却是蒲某某,由于阮某不是案涉村民组的土地承包户,不符合征收方案的划地安置条件,如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会给国家利益带来重大损失,某自然资源局作出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阮某、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某网吧诉某县文广局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某县文广局在开展校园周边环境整治过程中,查明某网吧不能提供《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其行为涉嫌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某网吧用于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32台旧电脑主机、46台旧显示器、1台电脑服务器。《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仅载明物品数量,对物品基本情况未作说明,且未经被扣押人签字确认。后某网吧认为某县文广局的扣押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赔偿。诉讼过程中,某县文广局向某网吧返还了部分物品,被扣押人认为其中18台显示器在扣押期间损坏且不能修复,拒绝领取。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某县文广局扣押某网吧32台电脑主机、46台电脑显示器和1台服务器的行政强制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审理过程中,某网吧已经到某县文广局处确认并领回了被扣押的32台电脑主机、28台显示器及1台电脑服务器。因此,某网吧的该部分财产实际上并未受到损失,某县文广局不应对该部分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其余18台显示器因在扣押期间已经损坏且不能修复,应当由某县文广局予以赔偿。根据双方认可的询价建议,法院酌定按照显示器550元/台,判决某县文广局赔偿某网吧人民币9900元。某网吧及某文广局均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七:某绿化工程公司诉某县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3日,某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主要内容为:某高速公路正线设计规划区及正线两侧30米范围内属拟征收土地范围,该范围内不得变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种植多年生植物、不得抢栽抢种,擅自种植扩大损失的一律不予补偿。在征收过程中,经某县政府向流转给某绿化工程公司土地的农户进行调查,认定某绿化工程公司系抢栽抢种。随后某县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将某绿化工程公司苗木移除堆放,该移除行为后被判决确认违法。某绿化工程公司遂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判决某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567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苗木系某绿化工程公司在某县政府发布不得抢栽抢种的通告后所栽种,其主观上存在获取不法经济利益的意图。某县政府组织人员移除某绿化工程公司涉案苗木后,妥善处置、保管,某绿化工程公司接收了移出的苗木并另行栽种。某绿化工程公司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某县政府实施的移除涉案紫薇苗木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判决驳回某绿化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绿化工程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某县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将某绿化工程公司苗木移除堆放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赔偿,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某绿化工程公司在政府公告明令禁止抢栽抢种之后,仍然租赁农户的土地栽种大量苗木,显然属于抢栽抢种,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不能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获得补偿。且某绿化工程公司在某县政府发出限期移除通知后,拒不自行清理苗木,某县政府在对某绿化工程公司抢栽抢种的苗木进行强制清理时,已将移出的苗木按照某绿化工程公司的要求堆放,某绿化工程公司事后亦自行处理。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树某诉某镇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2年期间,树某因杉树的权属与案外人发生争议,两棵杉树因权属存在争议而暂扣于某乡林业站。2017年某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决定杉树为树某所有。某县政府复议维持前述处理决定。随后,树某多次要求返还暂扣的两棵杉树未果。2020年12月,树某反映存放的杉木已经腐烂,要求赔偿,树某与某镇政府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某镇政府拒绝返还杉木行为违法;2.判决某镇政府支付赔偿金25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木材属于易腐烂变质物品,在此情况下,某镇政府应及时明确权属,如果不能及时明确权属的,则应通过变卖等方式保存价款,以防物品毁损、变质或灭失。同时,树某在权属明确后要求返还树木,某镇政府未及时予以返还,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树某、某镇政府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棵杉树的价值,结合树某认可的《检尺表》上木材长度和直径、咨询的相关木材市场价、到树某村寨的走访了解情况等,判决确认某镇政府不及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树某120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九:某生态环境局申请执行王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罚款10万元。次日向王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明确告知其诉讼期限为6个月。

2020年9月15日,某生态环境局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不准予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应为2019年3月前,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不准予执行。

案例十:某综合执法局申请执行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欠缴易地建设费3468584.64元,违反《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条之规定,遂决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全额缴清人防易地建设费,并处罚款1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某公司,经两次催告,某公司未履行,某综合执法局遂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征收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性征集一定数额金钱和实物的行政行为。在行政征收中,行政相对人并无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系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责令缴纳易地建设费属于行政征收行为,警告、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及机构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有权征收易地建设费的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某综合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行政处罚权及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某综合执法局不具有征收易地建设费的行政职权,其将分属不同行政主体职权范围且性质、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后果均不相同的两种行政行为合并在同一决定中作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遂裁定不准予执行。

记者

田佳佳

编辑

张僡

责编

曹浩

编排

李佳

编审

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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