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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典型案例

动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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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典型案例。

这5起案例是:

案例一

吴某某诉徐某甲、徐某乙、某财产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残疾赔偿金时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其赔偿范围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徐某甲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徐某甲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车系徐某乙所有,并由徐某乙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驾驶人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住院治疗。2022年12月,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某某因外伤致左腕Colles骨折遗留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并对吴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吴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因与徐某甲等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吴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徐某甲、徐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1万余元,并请求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赔付范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徐某甲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某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故经审理查明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赔偿限额的由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为徐某乙所有,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对车辆进登记,存在过错,故徐某乙对徐某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是理赔所必需的,本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没有调查的义务,但被保险人的协助有利于提高理赔的效率、降低理赔的成本。因此,该条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般应包括勘验和评估鉴定费用。如果受害方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的,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但是经鉴定已经达到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案例二

郭某某诉王某某、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受害人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可在赔偿义务人未提异议确认其证明力

基本案情

章某某将其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自行雇佣工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按阶段与章某某进行结算,章某某依据结算并按王某某要求向其所雇佣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王某某因与郭某某之夫任某某相识,遂邀请任某某在案涉房屋从事木工工作,后郭某某亦与任某某一同在该处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9月,郭某某工作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后郭某某自行委托鉴定为:1.因高坠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12,000元;3.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郭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章某某赔偿其包含鉴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郭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郭某某系在为王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郭某某进行木工装修过程中,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履行安全提示义务,未及时规范工作人员安全操作行为,未尽安全保障等义务,对郭某某的损害结果,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郭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木工,有较强的工作经验,应当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及相当的安全意识,其在从事木工装修过程中,理应作好自身的安全防护,明知梯子不稳固,仍在不修复梯子的情形下施工,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郭某某对自身的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郭某某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鉴定过程未发现违法行为。同时,王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应视为其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人民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结合该鉴定结论对郭某某诉请的各项因伤所致费用进行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受害人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在赔偿义务人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时,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般而言,赔偿义务人如果对受害人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初步的证据或者理由,也就是说二者有其一即可,如伤情与伤残等级鉴定不符等,同时申请司法鉴定的,原则上应当予以准许。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的证明力要大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但是,如果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该伤残鉴定结论也可作为定案根据。

案例三

呙某、余某诉张某某、敖某、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敖某驾驶D小型轿车与前方同车道内的余某戊驾驶的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后,两车均停驶于快车道内。晚些时候,张某某驾驶G小型轿车撞上D小型轿车右后部后,继续向前碰撞站立于快车道左侧的F小型轿车驾驶员余某戊,余某戊被撞坠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分别作出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一份认定敖某追尾余某戊,造成F小型普通客车尾部、D小型轿车前部损坏的修理费用由敖某承担;另一份认定之后张某某继续发生碰撞导致余某戊被撞坠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D小型轿车后部和G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敖某、余某戊负次要责任。另查,余某戊驾驶的F小型普通客车、敖某驾驶的D小型轿车、张某某驾驶的G小型轿车分别在相应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余某戊及其父母余某、呙某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事故发生后,余某戊父母余某、呙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敖某、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等赔偿含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暂计90余万元,并要求死亡赔偿金以重庆市的标准计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戊、敖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民法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第一次事故中,余某戊不承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余某戊作为行人被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余某戊的次要责任系因未设置警告标志及开启示廓灯,基于事故发生时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分析,本案由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敖某承担20%的责任、余某戊承担1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根据赔偿权利人举证的情况,按赔偿权利人住所地重庆市的标准计算,另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认定,并判决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本案余某、呙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案例四

但某某诉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影响支持其误工费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但某某发生剐蹭,造成65岁的但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但某某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但某某右股骨远端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法院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同时对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进行了明确。同年8月,但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包含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9万余元。陈某某提出但某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避让作为行人的但某某并造成但某某受伤,且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万余元,依法应当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但某某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在农村务农属于普遍现象,按照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的中间值认定误工期,并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费。

裁判要旨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仅涉及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并未区分其是退休或未退休人员。在确定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有权要求支付误工费时,应当首先确定其是否有实际劳动能力,是否因受伤而导致劳动收入减少这一事实。只要退休人员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遭受侵权行为造成了劳动收入损失,对其误工费的请求就应支持。当然误工费的具体数额还得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案例五

罗某某诉余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必要医疗辅助用品等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余某某驾驶A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某路段处,与路边停驶的B大中型车相碰后,A轻型自卸货车刮撞行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A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余某某,但挂靠在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于当日被送至甲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每月复查DR片,扶拐行走。罗某某遵照医嘱定期进行复查。后因伤情变化住院治疗38日并作截肢术,安装假肢。经法院委托鉴定罗某某为七级伤残,并经某肢体康复中心鉴定:(一)假肢配置:骨骼式小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罗某某)的普通适用型;(二)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小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一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三)更换年限: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平均寿命年限。罗某某诉请要求余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万余元,其中包含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助行器等医疗辅助用品费用1646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事实和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对A轻型自卸货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罗某某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原告罗某某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80万余元,包括罗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的必要医疗辅助用品扣除不合理费用后所产生的1628元,应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予以赔偿。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在实践中并不仅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案中,受害人为配合医疗机构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的膝关节固定支具、助行器等必要医疗辅助用品系为了治疗、康复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当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

记者

田佳佳 平川

编辑

刘泳林

责编

飞宇

编审

谢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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