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上海广播电视台报道,上海市陆先生16岁女儿上周放学回家,与朋友一起乘坐地铁时被偷拍视频,并被发布在某社交网站上。根据陆先生展示的视频,在地铁轿厢内,一位身穿高中校服的女孩露出侧脸与身旁的男同学说笑,看似没什么不妥的画面,加上视频简介的文字就彻底变了味,该视频被点赞300多次,评论区44条,评论更是令人不适。
事发后,陆先生既生气于这条短视频侵犯了未成年人的隐私,又担心对女儿的身心健康与成长有一定的影响,随后陆先生找到博主,希望对方下架视频,对方却置之不理,只是删除了冒犯的文案,除此之外,该博主还发布了多条类似视频,视频画面中大多是正在乘坐公共交通的女孩子,她们或穿着短裙或睡觉,而搭配的文字大多是“风景真好看”“这个妹妹好看吗”等令人不适的文字。
沟通无效后,陆先生联合了亲友投诉平台,申请将其封号,次日,陆先生女儿的视频下架了,但其他被偷拍者的视频依旧存在,该帐号也依旧运作。
据报道,这名博主从3月17日开始一共发布了327条视频,其中偷拍陌生女性的视频多达43条,一个月内涨了2000多名粉丝。
在该账号的直播中,博主肆意将画面长时间对准路人,对乘客进行“近景特写”,博主还时不时做出点评,评论区粉丝互动踊跃。涉事博主本人在接受采访时直言自己就是为了引流,还认为自己拍摄是在公共空间,画幅也没有全部落在路人身上,因此不能算偷拍,更谈不上隐私侵犯,涉事博主还嚣张表示,自己都记不清有多少人来找自己删视频,其中也不乏一些未成年人,不过删不删则看自己心情,目前经曝光后,该账户已被设为私密账号。
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微博轨交幺幺零发布警情通报:
网民“一只公交迷”在公共场所拍摄穿着短裙的女性视频,配以诱导他人违法犯罪的文字在网上发布。轨交警方主动出击将其抓获。
经查,薛某(男,24岁)为寻求刺激、博取流量,在今年4月期间乘坐地铁时多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目前,薛某已被警方依法处以行政拘留。
针对本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邀请到孙蓬璟律师进行专业解答。
该博主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公共场所拍摄他人并配不当文字,法律如何界定?
孙蓬璟律师: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本案中,博主在未取得被拍摄者或被拍摄者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拍摄,并将该视频上传到网络上,若涉案视频中可完整识别被拍摄者面部特征,博主的行为可能会侵犯被拍摄者的隐私权。
公众场所拍摄本身不违法,但是未经当事人允许公开传播肖像(如上传至社交平台获点击收益),同时配不当文字,以贬损他人为目的,导致被拍摄者人格和社会声誉造成重大不利评价或造成对其正常生活生产造成重大干扰可能同时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情节严重,将可能涉嫌侮辱罪或诽谤罪。
博主辩称“未全部拍到路人”就不算偷拍,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成立吗?
孙蓬璟律师:偷拍并非法律专业术语,偷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认定核心在于“未经同意”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肖像是指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博主未经允许拍摄并公开路人肖像,虽“未全部拍到路人”,但是视频若能完整识别路人面部特征且视频带有“评头论足”等不当言论,就属于偷拍行为,可能构成对被拍摄者肖像权、人格尊严的侵害。
若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博主可能面临哪些更严重的法律责任?家长如何进一步维权?
孙蓬璟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偷拍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且侵犯他人隐私或者人格利益,可能构成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同时可能会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公安部门可以给予偷拍者行政处罚;如果将偷拍的视频、图片等上传到网络或者非法网站进行售卖获利,可能会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偷拍对象系未成年人的处置措施,但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实务中涉及未成年受害人的,均可能在上述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侵权行为或施害行为加重处罚。
关于维权渠道,因《民法典》规定了不得擅自制作他人肖像,若发现被拍,首先在保障自身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可立即要求对方停止拍摄、删除拍摄内容并赔礼道歉,必要时应立即报警,同时求助周边人员,固定证据,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请求公安机关对偷拍者进行行政处罚。其次,若拍摄者未经同意将肖像进行公开发表,包括微博、抖音、公众号等,家长可以主动与第三方平台取得联系,要求删除未经同意的拍摄内容。同时如果对方将不存在的“所谓事实”在网上散布,对被拍摄者的人格和社会声誉造成重大不利评价或造成对其正常生活生产造成重大干扰,被拍摄者可以向网络平台投诉举报、要求网络平台公司删帖或直接报警处理。被拍摄者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甚至可以以侮辱、诽谤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说法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七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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