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贵州省民政厅网站发布《贵州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政策解读,具体内容如下:
各市(州)民政局:
现将《贵州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民政厅
2021年11月10日
贵州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提升收养登记工作水平,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内地公民在贵州省内收养未成年子女,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有收养意愿的申请人(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收养能力评估是指对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和抚育计划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作出综合评定。
融合情况评估是指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融合情况,收养申请人在融合期间履行临时抚育照料职责情况和收养关系当事人收养意愿等作出综合评定。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养评估工作经费应当统筹同级民政部门预算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评估形式及要求
第六条 民政部门开展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条件的地方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
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建立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当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收养登记员。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就收养评估项目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程序、双方职责、义务与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评估小组或者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第九条 实施收养评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评估人员),与收养关系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情形的,评估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章 评估流程与方式
第十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含书面告知、评估准备、收养能力评估实施、融合情况评估实施、评估报告出具、评估审查与复核等。
第十一条 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心理测试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以及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评估人员在向相关个人或者单位调查征询、了解情况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或者授权书。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向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未成年人的,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拟送养未成年人需求情况,按照收养申请人申请时间顺序和意愿,先行筛选配对。收养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配对:
(一)愿意收养残疾儿童或者学龄儿童的;
(二)失独家庭。
(三)曾因涉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工作获得过国家机关表彰奖励的。
第十三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评估方提交相关材料,并填报《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收养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等,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申请人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应当以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把评估实施全过程记录、归档、备案。
收养评估报告一般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其中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时间分段累计计算。收养评估所用时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四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十五条 评估人员依据下列指标,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调查、评估:
(一)收养动机:收养申请人收养动机纯正;提交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书面承诺;积极配合收养评估工作。
(二)年龄:收养申请人须年满三十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三)健康状况: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心理和生理健康状况良好,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如精神疾病、传染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等,具备抚育被收养人的基本条件,无影响抚育被收养人的不利因素。
(四)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双方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单身申请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对家庭要具有较强的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明确支持。
(五)道德品行:收养申请人应当道德品质良好、行为端正、遵纪守法,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六)经济状况:收养申请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收支合理。
(七)受教育程度:收养申请人需具备一定的文化教育能力,具备抚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常识与能力。
(八)住房条件:收养申请者应当拥有固定住所。
(九)子女情况:收养申请人子女情况,包括收养申请人子女的数量、年龄、性别、身体健康程度、居住状况、心理健康状况等。
(十)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与收养申请人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愿意接纳被收养人为家庭中的一员的意见,如子女对待收养行为的态度等。
(十一)抚育计划:收养申请人应当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内容包括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长短期安排,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及抚育能力的情况,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而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安排等。抚育计划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监护人监护职责。
(十二)邻里关系: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居住家庭成员与邻里的关系和谐;邻里成员的道德品质良好、行为端正、遵纪守法。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接受收养评估之日起20日内完成收养能力评估。收养能力评估采用指标打分法,对收养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抚养教育能力进行客观评分,填写《收养能力综合评分表》。总分60分以上的为收养能力评估合格,根据得分高低优先选择。
收养能力评估期间,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完成收养申请人的收养能力评估的,应当提出收养能力评估是否合格的意见。收养能力评估合格的,民政部门向收养申请人发出《融合通知书》。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告知收养申请人。
第五章 融合情况评估
第十八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融合通知书》起5日内(不计入评估周期)到民政部门办理融合手续,签订融合期临时抚育照料协议,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融合时间不少于30日。
收养申请人接领被收养人融合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对被收养人进行体检,儿童福利机构法人和收养申请人应当共同在体检报告上签字,将报告留存于儿童福利机构。融合期结束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对融合儿童进行体检,发现身心有异常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依据下列情况,对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
(一)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情况;
(二)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顾的情况;
(三)教育和引导被收养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的情况;
(四)预防和制止被收养人沉迷网络、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的情况;
(五)其他家庭成员对其履行监护责任的看法与支持情况;
(六)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保障被收养人受教育权的情况;
(七)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决定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的情况;
(八)有无疏于照看、忽视、胁迫、拐卖、凌辱未成年人,及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未成年人等行为;
(九)有无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
(十)收养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工作单位对其收养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应当采取实地走访、听取收养关系当事人反馈、邻里访谈等方式,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详细记录调查过程与内容,提出评估意见。
根据实际需要,收养评估人员可以邀请送养人共同参与融合评估,并听取送养人意见。
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在融合情况评估阶段听取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
第二十一条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发现收养申请人存在不履行临时抚育照料义务或者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等情形的,应当于第一时间向民政部门报告,结束融合;发现收养申请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章 收养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完成收养能力和融合情况评估的,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收养评估报告》,提交民政部门。
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
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
第二十三条 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交收养评估报告后,民政部门应当对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进行审查。对收养评估报告未反映或者存疑的情况,可以要求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补充。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收养评估合格的,按照规定进入收养登记办理程序;收养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
对收养评估不合格有异议的,收养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书面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陈述理由。
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征求收养人回访意见,签署《收养后回访协议》。收养评估机构在收养登记满6个月、18个月时各开展一次回访,并于回访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收养后回访报告》,备案存档。
第二十六条 回访时,如果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有虐待、性侵、遗弃、买卖等违法犯罪行为,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收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不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监护保护职责,切实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的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收养评估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面临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发现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因弄虚作假影响收养评估工作的,或者因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等行为严重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公平的,或者有泄露信息和个人隐私行为的,民政部门自行组织的,应当依法给予评估人员处分;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依法取消与机构的合作关系。
第三十条 收养申请人对收养登记机关、收养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在收养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检举或投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且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10日,贵州省民政厅印发了《贵州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我省出台《实施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儿童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关乎民族的延续、事业的传承,必须高度关心重视,全社会都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关爱,让他们都能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收养直接关系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从法律上确立了收养评估制度,进一步夯实了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的职责。2020年12月30日,民政部正式出台了《收养评估办法》(民发〔2020〕144号)。
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更好全面评估收养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评估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二、《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实施办法》对于不同类型的收养主体,根据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是中国内地公民在贵州省内申请收养未成年人,依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二是华侨以及居住在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三是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同时,根据《民法典》规定,收养继子女的,可以不受收养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的限制。因此《实施办法》规定,收养继子女的除外,即不需要进行评估。
三、由谁来开展收养评估?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收养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建立收养评估小组,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当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收养登记员。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受委托第三方机构应当满足具有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社会经验,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等五个条件。
四、收养评估是否向收养申请人收取费用?
答: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养评估工作经费应当统筹同级民政部门预算经费予以保障。
五、开展收养评估的原则是什么?
答:收养评估应遵循的原则:一是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这是统领收养工作的基本原则。民政部门和受委托第三方及评估人员在实践中要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体现到收养评估工作的方方面面。二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的原则。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同时,评估人员应根据了解到的收养申请人的客观情况,运用专业知识做出判断。三是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原则。民政部门、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及评估人员在收养评估过程中接触了解到收养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收养评估及收养登记办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外界公开,向其他人员透露。
六、收养评估的内容是什么?
答:《实施办法》规定,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收养能力评估是指对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目的和抚育安排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作出综合评定。融合情况评估是指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融合情况,收养申请人在融合期间履行临时抚育照料职责情况和收养关系当事人收养意愿等作出综合评定。
七、收养评估指标有哪些?
答:《实施办法》规定,收养能力评估包括收养动机、年龄、健康状况、婚姻家庭关系、道德品行、经济状况、受教育程度、住房条件、子女情况、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等12项指标。融合情况评估包括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和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顾的情况,预防和制止被收养人沉迷网络、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的情况,保障被收养人受教育权的情况等10项指标。
八、开展收养评估的流程是什么?
答:《实施办法》规定,收养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收养能力评估实施、融合情况评估实施、评估报告出具、评估审查与复核。一是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未发现直接违反收养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二是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由第三方机构选派人员开展评估活动,民政部门自行组织收养评估的,由收养评估小组开展评估活动。三是评估实施。分为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情况评估。评估人员根据需要,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心理测试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以及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形成综合评估意见。四是报告出具。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根据评估情况制作书面收养评估报告。五是审查与复核。收养评估小组或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交收养评估报告后,民政部门应当对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进行审查。对收养评估报告未反映或者存疑的情况,民政部门也可以要求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补充。收养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复核结果。
九、收养评估有哪些情形需要及时报告?
答:《实施办法》规定,收养能力评估期间,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或者存在吸毒、赌博、嫖娼等恶习,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等九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融合情况评估期间,收养申请人存在不履行临时抚育照料义务或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等情形的,应当于第一时间向民政部门报告。发现收养申请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融合期结束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对融合儿童进行体检,发现身心有异常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收养后回访时,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有虐待、性侵、遗弃、买卖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十、收养评估报告是如何规定的?
答:《实施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故《实施办法》规定,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其中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时间分段累计计算。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十一、收养评估有哪些时限要求?
答:《实施办法》规定,评估人员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20日内完成收养能力评估。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融合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不计入评估周期)到民政部门办理融合手续,签订融合期临时抚育照料协议,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融合期不少于30日。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融合情况应当征求被收养人意见。对收养评估不合格有异议的,收养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书面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陈述理由。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复核结果。
十二、收养评估有那些情形可优先配对?
答:《实施办法》规定,收养贵州省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未成年人,可根据拟被送养未成年人需求、收养申请人申请时间顺序和意愿,先行筛选配对。收养申请人具有愿意收养残疾儿童或者学龄儿童、失独家庭、曾因涉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工作获得过国家机关表彰奖励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优先配对。
十三、监督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实施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管理和对受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民政部门、收养评估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实情等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面临严重后果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政部门发现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泄露隐私等情形,民政部门自行组织的收养评估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取消与其合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