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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静说法丨余额低于100元不能提现?法院认定其无效!律师:这样识别霸王条款

动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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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
#余额低于100元不能提现属霸王条款#
#平台创作收益满百元才能提现合理吗#
#余额低于100不能提现规则被认无效#
等话题登上微博热搜
引发网友热议。

据《工人日报》报道,某内容创作平台以流量分成的方式,为作者提供分润收益。

2018年2月,林某在某平台开通自媒体账号,并通过运营产生了收益281.9元。截至2019年6月,林某累计提现216.89元。但是,当林某再次提现时,网站却提示“余额大于等于100元,可申请提现”“收益出账期:每月11日10点前”“提现申请期:每月11日10点至15日24点”等规定。上述规定使林某账户中的65.01元余额一直未能提现。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条款“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是某平台预先拟定并面向众多平台用户统一公示、重复适用的条款,用户无法进行各异性磋商,属于格式条款。“平台设置的上述提现条款,涉及利用自身互联网平台优势地位滥用契约自由原则、不合理扩张自身权利,致使包括林某在内的部分影响力较小、收益增长不稳定的用户,无法在可预期的、相对固定的期限内支取其自有财产,有违公平原则。”

最后,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平台推出“流量分成”“独家奖励”等激励方案,这本该是平台与用户间双赢的合作模式,但因平台对提现门槛的设置,引发了此次纠纷。那在我们生活中,有哪些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遇到后,如何分辨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今天的动静说法,我们邀请到王民彪律师进行专业解答。

律师提醒:格式条款无处不在,要注意分辨其中的霸王条款

什么是格式条款?

王民彪: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是一个法律术语,该定义中有几点需要注意:一是“为了重复使用”;二是“预先拟定”;三是“订立合同时”;四是“未与对方协商”。范围是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要做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我们在哪些地方会遇到格式条款?

王民彪:生活中格式条款无处不在,此处举几个例子:

买保险: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日常经营:一般说来,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这些条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如何分辨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

王民彪:“霸王条款”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通过上文可知并不是所有格式条款均无效,霸王条款需增加一个条件,在满足格式条款的前提下,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根本就不给相对方商议、说明、解释的机会,相对方只有买或者不买,签或者不签两种选择。

以下这些条款都属于霸王条款:

1、“售出商品,概不退还”“打折商品不退不换”等告示

本告示免除了经营者的“三包”义务,减轻了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显失公正,都属于无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本店谢绝自带酒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所谓“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明显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3、购买充值卡,卡上写着:“请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将被视为放弃卡上金额。”

充值卡是持卡人的债权凭证。持卡人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债权的方式和时间。售卡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权单方面规定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期限,更无权擅自处置属于他人的债权。对于逾期未使用的充值卡,公司应予以退款。

说法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如果您有什么法律问题需要动静律师团解答,请留言告诉我们。在下一期节目里,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见解。

《动静说法》,值得信赖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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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黔 刘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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