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日,经过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进一步细化了对泰山石、泰山文物等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措施。突出了泰山风景名胜资源的公益属性,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加强泰山山体和泰山石的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和禁采警示标志。增设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禁止踩踏、攀爬文物古迹、景物或设施;禁止进入未开放区域;禁止捡拾带离泰山石;禁止盗采、销售泰山石等事项。
对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捡拾带离山石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销售泰山石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盗采泰山石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